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訴人 吳永燦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告吳永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被告坦承於民國102年間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基隆市 安樂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農地所有權狀,並取得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314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公告、補發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基土資字第024737號)可憑。
綜合證人 黃己 開、 吳玲錦吳慧敏 之證述,參酌證人 黃己開 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1-14、1-15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移轉予吳慧敏、 吳黃速 ,再於98年12月24日由吳黃速將1-15地號土地以買賣登記為由移轉登記予 黃韻達 ,因而認定1-15地號土地於93年間因興建集村農舍而借名登記於吳黃速,非屬吳黃速所有財產。之後顧慮被告出獄後可能主張繼承權,而將1-15地號土地由吳黃速名下移轉登記予黃己開、吳玲錦之子黃韻達。證人吳玲錦、黃己開因吳黃速名下興建的農舍欲繼續興建,徵得被告同意,將1-15地號土地由黃韻達名下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黃己開保管。已詳細論述被告辯稱從不知有借名登記之事而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黃己開,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考量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據以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至安樂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須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聲請調查吳玲錦、黃己開是夫妻關係,他們經常一齊出國。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定規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182號判決參照)因此,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被告明知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他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之後,將不實事項據以登載並補發,即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已經原判決第8頁詳細論述。
(二)告訴人黃己開與吳玲錦是否具有夫妻關係?是否經常一齊出國?與被告所犯罪名無關。被告聲請調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燦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燦明知其生母吳黃速(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胞妹吳慧敏於93年間,受黃己開之前妻,亦即吳永燦之胞妹吳玲錦委請,出借名義供興建農舍,黃己開始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1-14地號、1-1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吳黃速、吳慧敏名下,作為吳黃速、吳慧敏申請建造農舍資格用地,黃己開同時與吳黃速、吳慧敏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黃己開借用吳黃速、吳慧敏名義,各興建農舍1棟。迨於98年12月間,黃己 開速 因慮及吳永燦恐以繼承為由對上開1-15地號農地主張權利,乃經吳黃速同意後,將上開1-15地號農地辦理移轉登記至黃己開指定之次子黃韻達名下,嗣於100年間,吳黃速因病死亡,臨終前囑咐吳玲錦盼能協助因案甫出監之吳永燦過正常生活,加上吳永燦主動向黃己開表示願意出借名義供黃己開續建農舍,黃己開便透過吳玲錦充當見證人,委由吳玲錦出面向吳永燦洽借名義,供辦理土地登記以續建農舍事宜,經吳永燦應允後,黃己開始將上開1-15地號農地,由黃韻達名義辦理轉讓登記至吳永燦名下,再據以辦理農舍起造人變更事宜。吳永燦知悉上開1-15地號農地係出於借名登記,且該筆農地長期為黃己開所管領,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黃己開自行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佯以上開1-15地號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年基土資字第002710號)遺失為由,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基土資字第024737號)予吳永燦,足以生損害於黃己開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補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己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永燦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年間有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取得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母親吳黃速在100年1月31日過世後沒多久,吳慧敏就來找伊拿身分證,說吳玲錦要辦繼承登記,所以伊才把身份證交給吳慧敏,讓吳玲錦去辦繼承登記,黃己開及吳玲錦並沒有說這是借名登記,伊也從不知道有借名登記的事,是後來收到基隆市政府的通知及農地改建、丈量的通知,才知道伊名下有這塊地,伊知道後,有打電話去問吳玲錦權狀的下落?吳玲錦說不知道,伊才覺得權狀應該是遺失了,才申請補發,補發期間也有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才獲得權狀的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訴外人黃韻達於101年2月15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名下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102年11月4日則以上開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乃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基土資字第024737號)給被告等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314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等件、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公告(上開1-15地號土地)、補發之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基土資字第024737號)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交查字第59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己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農地最早是伊法拍取得,本來是一筆土地,只有1-1地號,後來為了要蓋集村農舍而分割出15筆地號,伊希望可以蓋20棟農舍,所以借用了吳黃速、吳慧敏等人名義蓋農舍,伊把1-14地號土地過戶到吳慧敏名下,把1-15地號土地過戶到吳黃速名下,但後來聽說被告快要出獄,伊就跟吳黃速說「妳土地的部分還給我,以免以後被告會主張繼承」,於是吳黃速就把土地還給伊,並登記在黃韻達(黃己開之子)名下;黃韻達本身也是集村農舍建造人之一,因為一個人不能有2棟農舍,於是吳黃速那棟農舍後來就停建,因為建了,被告也會來繼承,所以伊就沒繼續建;後來吳黃速過世,吳玲錦有向被告借名義要續建吳黃速這棟農舍,以繼承的名義續建這棟農舍,但為了怕有人檢舉或審查資格出問題,還是需要把資格用地移轉到被告名下,才能繼續用被告名義蓋吳黃速那棟農舍,所以被告是繼承農舍的續建,不是繼承土地;在土地之借名登記前,是由伊及吳玲錦、被告在車上談的,伊跟被告說「我土地過戶一筆給你當資格用地」,要用被告的名義續建農舍,被告也說同意,之後就由伊去辦理上開1-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也是伊去領的,由伊保管,被告也沒有問過伊關於1-15地號土地權狀的事情,也沒有跟伊要過權狀,況且,被告自己也曾主動提到過要借名登記給伊繼續蓋農舍的事情,但不是很正式的講,所以伊才會請吳玲錦在車上當面跟被告談好,並由吳玲錦去接洽拿被告印章、身份證,而吳玲錦也曾經跟伊說過岳母有交代被告出獄後,要照顧他,所以伊當時就想繼續建農舍,可以讓被告來工作,給他薪水或是被告住的房子,不收房租,還讓他收房租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證人吳玲錦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農地當初借名登記在吳慧敏、吳黃速名下,是因為要蓋集村農舍,要20個人名義才能蓋,因此登記在他們名下,吳慧敏也知道這是借名登記,因為吳慧敏還有寫切結書,也知道1-15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媽媽吳黃速名下,後來因為被告被關快要出來,伊問媽媽吳黃速「吳永燦要出來了,妳這塊地要怎麼處理?」,媽媽說吳永燦出來之後,怕這個地登記在媽媽名下的話,會發生問題,擔心被告會主張權利,所以媽媽就說要把地還給伊,伊才會把這塊地(1-15地號)登記到兒子黃韻達名下,但過戶後,媽媽那戶農舍就沒辦法建,伊就跟黃己開說不然把資格轉給被告,因為媽媽可以把建農舍的資格轉給被告,所以伊才會把1-15地號農地過戶給被告,一方面是因媽媽生病時,有說被告關出來要照顧他,且伊認為房子如果多蓋起來,也需要有人管理,所以伊跟黃己開說「不然就把這個地暫時借吳永燦名義來蓋」,媽媽農舍的資格則給吳永燦繼承,這樣也不用另外找一個人重新申請蓋農舍,手續要重新開始;伊要借用被告名義的時候,伊、黃己開及被告有一次坐在車上,要去九份,在車上伊就跟被告說要借他的名義來蓋農舍,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他來蓋農舍,被告說「好,可以啊」,所以伊才會叫吳慧敏去跟被告拿證件、印章來辦過戶,伊有跟吳慧敏說要借被告的名字來蓋集村農舍,因為當時吳慧敏在伊店裡工作,吳慧敏也知道媽媽過世後,名下可以繼承的不動產只有1間房子,並沒有土地,且房子的繼承登記還是伊跟吳慧敏一起去辦理的,各有4分之1的所有權,1-1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是由黃己開保管,被告從沒有問過伊關於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證人吳慧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農地當初借名登記在伊、吳黃速名下,是因為要借用名義蓋農舍,伊也有同意;媽媽吳黃速過世,辦完繼承登記後,因為農舍的事情,吳玲錦有叫伊去跟被告拿證件說要辦理繼承過戶,伊有跟被告說,是土地那個農舍要繼承過戶;吳玲錦有跟伊說媽媽還有農舍的事情,所以要辦繼承、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佐以證人黃己開確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1-14、1-15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移轉至吳慧敏、吳黃速名下,再於98年12月24日由吳黃速將上開1-15地號土地以買賣登記為由移轉登記至黃韻達名下等情,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3141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資為憑(106年度交查字第593號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97頁),堪認上開1-15地號土地於93年間係因興建集村農舍之故始借名登於吳黃速名下,非屬吳黃速所有之財產,後因慮及被告出獄後可能出張繼承之權,乃將上開1-15地號土地由吳黃速名下過戶給黃己開、吳玲錦之子黃韻達;又證人吳玲錦、黃己開係因吳黃速名下興建的農舍欲繼續興建之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將上開1-15地號土地自黃韻達名下移轉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亦據證人黃己開、吳玲錦結證證述如前,且衡以常理,證人黃己開、吳玲錦因擔心被告對上開1-15地號土地主張繼承權而已將土地自吳黃速名下過戶至黃韻達名下, 倘渠 等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借名登記,怎可能將上開1-15地號土地平白送給被告?況證人吳慧敏亦證稱:媽媽過世的時候,只有1棟房子,就是基隆市○○路○○○巷○○號的房子,沒有土地,房子的部分,就是1人4分之1,房子的權狀,吳永燦後面自己才去地政事務所領的,媽媽遺產現金的部分,大家有一起去銀行,吳永燦也有去分,所以媽媽有什麼財產,吳永燦都清楚;而1-15地號借名登記這件事是在繼承登記之後才發生的(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房子(基隆市○○路○○○巷○○號)的繼承是媽媽過世(即100年1月31日)後6個月內必須解決,權狀大家都有去拿,包括銀行、保險都是同一天大家一起去辦的,大概是媽媽死後3、4個月的時候去辦的,因為就有人吵著要分,包括吳玲錦那個時候, 伊都 說「媽媽說妳不會回來分」,吳玲錦也在爭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吳黃速過世時,其繼承人(包括吳永燦、吳玲錦、吳慧敏等)對吳黃速名下有何遺產均知之甚詳,而被告亦知悉繼承登記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個月內辦理,倘上開1-15地號土地屬於吳黃速之遺產,被告豈會未於吳黃速死亡後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益徵,證人黃己開、吳玲錦所證上開1-1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始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節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上開1-15地號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證人黃己開保管乙節,當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並未向黃己開、吳玲錦詢問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亦據證人黃己開、吳慧敏證述如前,從而,被告明知上開1-15地號土地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權狀遺失為由,於102年11月4日,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基土資字第024737號),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他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逾1年再犯本案,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前開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黃己開,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考量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安樂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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