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逸軒(下稱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2則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常人均知悉持有子彈屬違法之行為,故為逃避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理應會避免直接以雙手碰觸子彈,如是即可輕易免除遭採取DNA而被驗出係本人持有之事實,故原審單以未能自扣得之子彈採得DNA檢驗何人持有,即認定非被告持有似嫌速斷。
2.本件案發之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處所,為被告持續居住之住所,為其生活活動之中心,該處所內之物品(包括本案查扣之子彈)當視為其所持有管領始合理,茲原審竟採信被告及證人 康博幃 (被告友人)之證詞,稱該處所大門鮮少上鎖,不排除有第三人會在該處所進出,因而推論查扣之子彈非被告所持有而係第三人所放置,如此將原則與例外互換之情形,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而有未當,其理至明。
3.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5月10日凌晨,另夥同證人康博幃持槍(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押走被害人 林郁霖 ,被告並強取被害人手機1支,而涉有強盜等罪嫌乙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佐。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前此已有持有槍、彈之經驗,由是觀之,本件查扣之子彈理應屬被告所持有管領,其機率甚大,要無可疑。原審反於是之認定,顯與情理相悖。
4.綜上諸點所述,可知扣案之子彈為被告持有之機率極高,原審逕認定係不確定之第三人所放置,其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2.本案被告主張:扣到子彈的書桌之前是伊叔叔在使用,抽屜內都是伊叔叔的東西,沒有伊的東西,上開處所沒有任何門禁管制,康博幃亦曾在此居住、出入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康博幃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叔叔 陳仁宗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則上開處所有其他人居住或進出且被告未實際管領該書桌抽屜內物品等情,確有可能存在,並已足動搖法院之心證,此時檢察官應進一步舉證被告確實知悉抽屜裡有扣案之子彈並持有該子彈,以推翻被告上揭之主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僅以推論方式認扣案之子彈為被告持有之機率極高,即認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案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及證人康博幃、陳仁宗等人之陳述意旨,並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7925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為何認定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乙事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經核全部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雖曾涉有夥同證人康博幃共同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強盜乙事,然該案被告持有供犯案使用之槍枝,係由證人康博幃所提供,並非被告本身所有,是該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本身即擁有槍、彈之事實,況該案與本案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實難以該案逕推論本案扣案之子彈即屬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4.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仍應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追加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軒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前10日間之某日,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後,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旋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2樓客廳矮櫃抽屜內,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107年9月2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康博幃於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居處搜索時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彈殼1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警方扣到的子彈是何人的,從哪裡來的,我都不知道,扣到子彈的書桌抽屜之前是我叔叔在使用,後來他們搬家,平常都沒有人在使用,抽屜內都是我叔叔的東西,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有失智的阿公,平常家門沒有上鎖,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家中有扣案的這些東西,更遑論主觀上有持有非制式子彈之故意,加上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證人康博幃也曾到他家拜訪過,是否有第三人置放扣案之子彈及彈殼在該處,被告均不得而知,且一般社會上以藏槍、藏子彈的情況居多,鮮少藏彈殼,本案查獲1顆子彈、1顆彈殼與一般持有槍彈的狀況也不相符等語。
五、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6日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該居處2樓客廳之書桌右側(由上而下)第三層抽屜內,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彈殼1顆,該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該彈殼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4547號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子彈與彈殼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7-33、37-40、47-50、
99、209頁)、108年度院彈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居所2樓平面圖、執行搜索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3、59-63、105-1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彈殼各1顆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將棉棒(採自查扣之子彈及彈殼移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是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即被告比對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是扣案之子彈與彈殼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人類DNA量,更遑論有被告之DNA,則被告是否曾現實「持有」扣案之子彈與彈殼,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被告友人康博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家的大門平常不會鎖的樣子,因為每次他帶我回家,我看他都是直接開門進去,因為他家裡都還有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叔叔陳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父親有一點失智,所以臺中市○○區○○○路○○○號平常都沒有鎖,因為我爸爸不會用,我們都很少上鎖,除非我大哥有回去才會關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上址居處確實鮮少上鎖,並無何門禁管制,已不能排除有其他第三人在其上址居處進出。況被告供稱:證人康博幃於107年5、6月間,曾在其上址居處居住近1個月,並於證人康博幃入監前之同年9月某日晚間,自行進入其上址居處,並上樓向被告拿回道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3頁),可見被告友人即證人康博幃亦曾在被告上址居處居住、出入,則警方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子彈與彈殼,是否確為被告所放置,誠非無疑。
3.再參照證人陳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已經搬出來十多年,大約在90幾年就搬出來,因為是在外面租房子,所以只有帶一些簡便衣物過去,在上址的東西沒有全部拿走,放假會回去看我爸爸,我們之前有在做資源回收,一些租屋的大學生丟掉一些傢具、小家電,我們會去搬回來用,所提示員警搜索之錄影截圖,現場看到大部分的東西都是我們之前用過的,是我買的,搬離後就很少在用了,這些東西都沒去動,書桌上的東西,包含咖啡機、竹籃子及抽屜裡其他雜物都是我的,這些東西之前我們在那邊居住時就有了,現在上面都是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153、156-158、161頁)。顯見扣得子彈與彈殼處之客廳書桌,包含該書桌上之咖啡機、竹籃子以及抽屜內其他雜物,均為證人陳仁宗所有,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而該書桌及其抽屜內之其他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則該書桌抽屜內所扣得之子彈與彈殼,是否可逕行推認係被告所執持占有之物,亦非無疑。
4.更何況,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為一般國人所知悉,衡諸常情,倘若警方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子彈與彈殼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為避免他人察覺,通常係放置於自己私人使用空間(例如被告個人房間、書桌、櫥櫃等),以免遭其叔叔即證人陳仁宗或其他客廳使用人發覺,斷無將該等違禁物置於證人陳仁宗所有之客廳書桌內之理。再觀諸本案之查獲過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有案子需要被告協助為由,於被告預備出門時,執行員警在被告家門口等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前,原本係準備出門協助員警調查,並未預見員警將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被告亦無可能事先將扣案之子彈與彈殼,刻意藏放在證人陳仁宗所有之客廳書桌抽屜內。是以,警方在證人陳仁宗所有之客廳書桌抽屜內所扣得之子彈與彈殼,尚難推認係被告執持占有之物。
(三)綜上所述,員警固然在被告上址居處2樓客廳之書桌抽屜內,扣得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彈殼各1顆,惟其上並未檢出被告之DNA,又被告上址居處鮮少上鎖,證人康博幃亦曾在被告上址居處居住、出入,已不能排除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況查獲前開子彈與彈殼之書桌及該書桌抽屜內之其他雜物,均非被告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有前開子彈與彈殼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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