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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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岳弘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岳弘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岳弘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酒後(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劉麗華 (已成年)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兒 林芳盈 (已成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麗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撞及,乃推撞其前方由 陳靜慧 駕駛並搭載 郭夢前 (已成年)、 洪美珠洪添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劉麗華因此受有頭皮鈍傷、林芳盈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郭夢前則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其中郭夢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至劉麗華、林芳盈受傷部分,則因劉麗華、林芳盈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林岳弘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劉麗華、林芳盈、郭夢前等人受傷後,雖可預見劉麗華等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傷害,因劉麗華等人拒絕其不要報警處理之要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查看確認劉麗華等人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簡延羽 偕同 王智鴻 (所涉頂替罪嫌,由原審法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前至警局說明,經王智鴻於警詢供稱肇事駕駛人為林岳弘,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岳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雖被告曾於原審及其上訴理由否認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而辯稱:(1)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並詢問有無人員受傷,因無人回應,且其業與朋友約好商談生意,便先行離開,並非肇事逃逸;(2)又車禍事故之撞擊力道輕重與否,乃主觀而相對之認知,且因車禍撞擊所致行李箱無法閉合、保險桿破損之結果,不必然係撞擊力道甚大之故,撞擊之角度、車輛之鈑金材質、技術或使用年限等,皆有影響,不能僅以證人劉麗華、林芳盈稱車輛遭撞擊力道很大等語,及被害人劉麗華駕駛之車輛因撞擊致後方行李箱無法閉合、保險桿破損,逕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劉麗華駕駛車輛之撞擊力道甚大;(3)原判決置證人劉麗華、林芳盈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稱其等未明確告知被告因本案車禍而有受傷之說詞於不顧,僅以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力道甚大為由,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係以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決基礎,有所未合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5至106頁)外,並有證人王智鴻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劉麗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61至62頁、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74至185頁)、證人林芳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10至222頁)、證人陳靜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0頁、第165至169頁、原審卷第223至231頁)、證人郭夢前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32至236頁)及證人簡延羽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5至5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7至9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135頁)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僅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惟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且依證人劉麗華於偵查中證稱:「林岳弘有跟我男性朋友說不要報警,他有說他已經第二次酒駕了,他因為聽到我們說要報警所以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註:
指被告,下同〉...要私下和解,他自己有說他喝酒,我有聞到他有酒味」(見原審卷第177頁)、「(問:你們是否有同意他不要報警及同意他離開?)我們沒有同意他離開,我們堅持要報警」、「(問:林岳弘他離開時,是否有交付身份的資料或是聯絡的方式,這些資料給你們?)沒有」(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林芳盈於偵訊時證稱:「他撞倒我們時有下來,也有跟我說不要報警,因為我當時已經拿起電話要報警,他有說他已經是第二次酒駕,我就堅持要報警...他就看我們在拍照忙著報警,就趁我們不注意就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78至179頁);證人陳靜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打電話,第二台車跟他講先不要離開,我報完警跟他講你還是不能離開現場,他還是執意離開現場,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226頁)、「(問:你是否確定有叫他不要離開?)有。我有跟他講,確定請他不要離開,而且我再三強調,請他不要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27頁)、「(問:林岳弘離開之前,是否有留下他的年籍資料或任何的聯絡方式給你們?)沒有印象他有留資料」(見原審卷第231頁),復酌以被告前確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而證人劉麗華、林芳盈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豈能知悉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記錄之可能,由此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均屬真實而為可信。從而,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但其請求在場之人不要報警處理遭拒絕後,恐因擔心自己酒後(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法定標準而為警取締、查獲,乃未經被害人劉麗華等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及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被告曾於原審一度辯稱: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並詢問有無人員受傷,因無人回應,且其業與朋友約好商談生意,便先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肇事逃逸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即足成立;且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並不以明知為必要,祇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雖證人劉麗華、林芳盈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其等下車後有告知被告因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3、213頁、第216至217頁、第222頁),而與證人劉麗華於偵訊時所稱:「(問:你有無告知對方說你及車上的人受傷?)來不及說他就離開現場,他聽到我要報警,他就離開」(見偵卷第178頁),及證人林芳盈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下車時並沒有問有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有所未同,堪認證人劉麗華、林芳盈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容為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記憶疏誤,而應以證人劉麗華、林芳盈上開於偵訊之證詞較為可採;然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劉麗華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劉麗華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靜慧駕駛之車輛,造成三台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劉麗華駕駛之車輛因上開撞擊致後方行李箱無法閉合、保險桿破損,被害人劉麗華所駕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力道很大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外,並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被告既駕車肇事,且下車查看而知悉前方車輛受有上述損壞,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車輛內之駕駛、乘客在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下,身體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準此,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之情,惟依上說明,仍足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因其肇事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至被告與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間之和解書上雖以黑色粗體字記載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於本案案發當下並未告知被告自己或現場有人受傷,理解、相信並認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實不知悉當時有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尚非「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一節,而無礙於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未必故意之成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於上訴本院之初,於其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欄二、(2)、(3)所示內容辯稱:伊主觀上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非為可採。
(四)至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三)中,以「車禍之後遺症甚多,於車禍後數日仍需密切觀察追蹤有無其他併發症或內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駕駛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等語,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部分,其以前車之駕駛及乘客於案發後未必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新生傷害,而非以被告行為當下所可預見或認識之情形,反推被告行為時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固稍有未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亦以:事故所生之「後遺症」,係指事發「後」始發覺或顯現者而言,而肇事逃逸罪其致人死傷之要件,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如係事後方發覺之傷害,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即無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原判決以「車禍之後遺症甚多,於車禍後數日仍需密切觀察追蹤有無其他併發症或內傷」為由,認被告對「日後可能發生之後遺症」無法諉為不知,故其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有所未當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惟本院認原判決縱去除此部分之理由內容,仍無礙於其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未必故意之本旨,故認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因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其他事證合理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未必故意,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郭夢前等人受傷,本應不得逃逸,且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駕車逃離,被告自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被害人劉麗華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即其女兒林芳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劉麗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撞及,乃推撞其前方由陳靜慧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郭夢前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劉麗華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被害人林芳盈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郭夢前則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於本案並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情節,並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前揭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郭夢前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劉麗華等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被害人劉麗華等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郭夢前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業,已婚並育有二子、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判處被告「林岳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因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且有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相關事證可佐,而足信其於本院之自白為真實,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就其推撞之汽車為單位,分別與被害人劉麗華及陳靜慧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所有駕駛人及乘客均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各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1萬6000元予被害人劉麗華及陳靜慧等情,有和解書影本6份(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認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劉麗華、林芳盈、郭夢前均已於前開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00、102、117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5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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