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告 王縀
薛萬賴麗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林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縀負擔二分之一、原告 薛萬料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賴麗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訴時之原告原為王縀及薛萬料,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縀新臺幣(下同)131萬5,499元、連帶給付原告薛萬料36萬0,1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同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賴麗雲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雲85萬7,18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告銷售連動債時有違其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回全數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亦無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本件起訴事
實悉以其所提出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63頁即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王縀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員林分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林淑芬向其不實推銷,稱「4182--JP1.5年臺幣投資銀行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82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並聲稱「基本上是保本的,有一點點連結投資別的,大概20萬左右是波動的,另外80萬左右是保本的」、「這檔最慢一年半就回來,還有機會提早出場」云云,遂於96年8月2日以100萬元委託被告中國信託購買4182連動債。嗣後,被告林淑芬又主動聯繫原告王縀表示有保本型商品要介紹予伊,原告王縀遂介紹有意從事保本投資之友人即原告薛萬料於96年8月17日一同前往銀行,經被告林淑芬以「4184--盧森堡2年美元精品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84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且公司先前做過3、4次,都4到8個月就出場了等情說服後,原告薛萬料即當場同意以美金3萬元委託申購4184連動債,原告王縀亦於3日後同以美金3萬元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而原告賴麗雲則同為被告中國信託員林分行之存戶,於96年8月間接獲被告林淑芬主動以電話推銷4184連動債,因原告賴麗雲明確表示其現有存款不得承受任何虧損後,被告林淑芬仍保證:「這要跌破45%是不可能的,所以一定保本」等語,原告賴麗雲遂因而誤信,並分別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各申購美金4萬2,000元及美金3萬元之4184連動債。
㈢詎原告等人所申購之連動債於到期後,本金竟均發生嚴重虧
損,致原告王縀、薛萬料及賴麗雲分別受有131萬5,499元(4182連動債部分:95萬5,396元+4184連動債部分:36萬0,103元=131萬5,499元)、36萬0,103元及85萬7,189元(50萬0,027元+35萬7,162元=85萬7,189元)之損害,可見被告林淑芬於推銷時保證為保本型商品云云,顯為不實。再經原告事後探詢相關法令,始知被告於本件銷售過程中,有下列違法或違反其受託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1.被告林淑芬於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予原告前,已明知原告王縀、賴麗雲均係家庭主婦、學歷僅國小畢業,並無投資連動債之經驗;原告薛萬料雖係專科畢業,警員退休,然亦不諳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等事實,且原告等人於投資前又再明確告知僅欲購買保本型商品,被告林淑芬竟仍違反原告之指示,甚至訛稱為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方而同意購買上開連動債,可知被告林淑芬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甚明。
2.被告林淑芬於簽約時均僅交付信託運用指示書1紙,而從未提示各該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更未向原告說明其內所載相關投資風險,事後亦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予原告留存。至原告等人於產品說明書中所留存之印文,實則均係由被告林淑芬自行代為用印,尚不得以此推認原告曾詳閱該說明書之內容。
3.被告於銷售上開連動債前,未對原告等人確實進行風險屬性之調查,任被告林淑芬擅自填寫風險屬性分析書,並據前揭不實資訊認定原告之投資屬性均為「積極型」,而推介非保本型商品予不適於承擔該風險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4.又於4184連動債之參考市值跌破下限70%時,被告均未主動通知原告等人。而被告中國信託雖曾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2人,然被告中國信託係直至97年6月份以後,始在所提供之對帳單上揭露產品淨值、參考報酬率及到期保本率為不保本型商品等字樣,在此之前之綜合月結單則僅列出投資標的、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及投資始日等資訊,足見被告未於上開各檔連動債發生風險變化時適時通知原告,並使原告因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是被告自應就上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5.基上,被告前揭刻意訛稱為保本商品、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供原告閱覽、未於投資前確實調查原告風險屬性及未適時通知上開連動債風險變化情形等行為,除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外,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金融法令之要求,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中國信託自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係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中國信託受託申購上開連動債,其既自原告受有報酬,依法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竟未依前揭各項法令所定之內容善盡其受託義務,亦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就原告無法取回全數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縀131萬5,4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萬料36萬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雲85萬7,18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縀自93年於被告中國信託員林分行開戶時起,即陸續
投資金融商品,其中包括9檔連動債、3檔投資型保單及4檔基金,顯非如其自稱向來均採保守型投資。且原告等人於申購前,均不曾向被告林淑芬表示僅欲購買保本商品,原告王縀更從未於獲利時告知被告林淑芬以後不要介紹本金會波動之商品予伊,原告主張上情,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林淑芬向原告等人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時,除交
付信託運用指示書外,另有提供產品說明書,配合口頭說明各該商品之條件、產品內容、相關風險及為不保本商品等意旨,於申購後2、3天,亦有通知原告至分行領取各該產品說明書。原告否認上情,自應先就未提供產品說明書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衡諸原告王縀亦自承先前委託被告林淑芬購買其他連動債時,均有收受產品說明書,且其中不乏不保本商品,因此實難想像被告林淑芬於本件交易中何有刻意不交付之理由。而依上開產品說明書所示,4182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於第1頁即以反黑方式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權,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5頁及第6頁亦分別有以反黑及放大字體標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之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並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等字樣;4184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亦於第1頁及第4頁明確揭露該商品為不保本型債券,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之旨趣。原告等人既已於產品說明書上用印,且揆諸該等記載內容要屬簡要明確,可知原告對於該等記載所揭示之投資風險絕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原告等人對被告林淑芬提出詐欺告訴後,亦已經檢察官調查認無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確無原告所指摘刻意訛稱為保本商品、或故意不交付產品說明書以隱匿相關投資風險之事實甚明。
㈢再者,原告於投資前均曾進行風險屬性分析,且分析結果均
為「積極型」,可知被告林淑芬推介渠等購買「成長型」,並未逾越原告等人可承擔風險之程度及範圍。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於97年6月份以前所寄發之對帳單上,並未
揭露產品淨值或參考投資報酬率等項目,而認被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然此係因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較諸一般金融商品複雜,且須依國外交易所報價以計算產品淨值,故難於短時間內提供最新、最正確之資訊,為避免寄送對帳單時所揭露之參考市值,與投資人收到對帳單當日之實際參考市值可能出現落差,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在向來銀行實務上,均會於網站上提供客戶最新之報價資料,被告中國信託亦係採此方式揭露產品風險變化情形。乃至「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97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始有明確法源強制銀行應揭露產品淨值等資訊,而被告中國信託亦旋於97年7月份之對帳單上配合法令要求而開始揭露委託投資商品之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及參考報酬率等項目。是原告以97年6月份以前之對帳單均未揭露,指摘被告中國信託有未充分報告風險之情事云云,實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4184連動債淨值跌破70%時主動通知
原告一節,明顯與事實不合,此有被告97年1月3日所寄發之訊息通知函及同年月28日寄發之下限觸及通知書予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之紀錄可證;而原告王縀因於開戶時即同意列為保密戶,自無通知之必要,被告就此並無何等違法可言。又倘原告之主張係認被告中國信託負有隨時通知商品風險變化之義務,亦應由原告先行提出其法律依據,然原告迄今均未能具體說明該項義務規範,本已難認有據。況影響連動債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且金融市場日有變化,苟認債券之價值一有變化,即須主動通知信託人,實不免過苛。且被告林淑芬於申購後,均有以電話向原告報告投資商品配息及本金損益情形,而原告等人得上網查詢最新產品報價,亦已如前述,則原告猶稱被告未善盡風險報告義務,實屬無稽。
㈥而原告復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為
據,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受託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然該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應以銀行「自為」該衍生性商品之發行機構者為限。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僅係受託代為購買外國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商品,並非自為募集或發行,自無前揭注意事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無據。
㈦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至遲已於
97年1月間收受上開淨值跌破70%及下限觸及事件通知書時,即得知悉所申購商品並非保本型連動債, 然渠 等分別遲至99年7月2日及同年9月10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各原告已領得之配息,原告逕以投資本金扣除贖回金額之結果認定損害金額,應非實在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淑芬為被告中國信託員林分行之理財專員,原告均係因被告林淑芬之推介而購買上開連動債。
㈡原告王縀係先於96年8月2日,以100萬元申購4182連動債,
再於同年同年月20日,另以美金3萬元申購4184連動債。而於此之前,原告王縀亦曾因被告林淑芬之推薦而購買其他連動債商品,且包括不保本型連動債在內。
㈢原告薛萬料係於96年8月17日,以美金3萬元申購4184連動債。
㈣原告賴麗雲則係分別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各以美金4萬2,000元、3萬元申購4184連動債。
㈤卷附各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風險屬性分析表及信託運用指示書上所留存原告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淑芬於推介上開連動債時均向原告訛稱所申購者乃保本型商品,並刻意不提供各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予原告閱覽,致原告等人均誤信而同意申購;被告林淑芬於締約前亦未確實瞭解原告之投資屬性,即推薦原告申購不保本之高風險產品;於申購後,被告僅提供未揭露產品淨值或參考報酬率之對帳單予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原告王縀更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對帳單;且於4184連動債淨值跌破70%時,被告亦未主動通知原告, 致渠 等均無從判斷是否應提前贖回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被告辯稱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是否可採?㈡被告林淑芬於推介時有無向原告訛稱上開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並刻意不交付產品說明書以遂其詐欺之目的?㈢被告於締約前,是否業已充分瞭解原告等人之投資屬性,並據以推薦適於其風險承擔能力之連動債商品?㈣被告於受託申購上開連動債後,有無善盡其風險報告義務?其未於97年6月份以前之對帳單上揭露產品淨值或參考報酬率之行為,是否合乎相關法令及契約所定之要求?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辯稱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至遲已於97年1月間即知悉損害發生,無非係以渠等曾於該時接獲產品淨值跌破70%及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通知為憑。而查,是否有前揭情事發生,實僅涉及連動債產品之期中價值變化,投資人固可藉以判斷是否提前贖回,惟倘未提前贖回或發生提前到期事件,則所得返還本金仍依到期時連結標的之表現而定,此亦為前揭通知書所明載(見本院卷第97、99頁)。
故上開原告2人縱已於97年1月間收受前揭通知,亦非當然已知悉產品到期時無法取回全數本金,自難認已知有損害,是被告辯稱渠等已不得再行使上開請求權云云,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淑芬於推介時並未違反原告之指示,或刻意訛稱為保本型商品,亦已充分說明上開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
1.原告雖屢稱:被告林淑芬明知渠等僅欲購買保本型商品,竟仍違背指示,甚至刻意訛稱上開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致伊誤信因而同意申購云云,而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林淑芬向原告王縀推介4182連動債時,係稱:「基本上
是保本的,有一點點連結投資別的,大概20萬左右是波動的,另外80萬左右是保本的」等語,為原告王縀所自陳,並經證人即王縀之姐 王孔雀 到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即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知縱依原告王縀自己之主張,被告林淑芬於銷售過程中亦未保證所投資本金絕無波動之可能,反已明確表示其所申購之4182連動債「有20萬元左右是波動的」,是原告王縀猶稱其因而誤信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顯屬無稽。原告王縀雖又稱:其係專職家庭主婦,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於本件投資前對連動債商品之風險毫無所知,僅欲投資百分之百保本商品,在96年7月間因投資「佳迪福-靈活100」連動債獲利後,始經被告林淑芬告知是會獲利之商品係因本金會波動,當時即明確表示以後不願再購買本金會波動之連動債等語。果爾,則原告王縀經被告林淑芬告知4182連動債大概有20萬元部分是會波動的等語後,理應拒絕接受該類本金會波動之商品,然其竟仍同意購買4182連動債,實有矛盾,足見原告王縀是否曾向被告林淑芬表示僅欲購買保本型商品,顯非無疑。況原告王縀所稱上情,亦核與原告王縀先前早於93年起,即有多次委託被告中國信託申購其他連動債商品之紀錄,申購項目近10筆,且各次均有獲利,其中更不乏有贖回金額較投資本金為低之情形等情明顯不符,此有原告王縀之投資產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頁),堪認原告王縀對於部分連動債商品類型並非保本,可能須承受獲利所伴隨之風險,包括於到期時無法依投資金額全數贖回之風險在內,均應知之甚詳,且亦非絕無投資此類非保本型連動債商品之意願,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原告王縀未曾表示僅欲購買保本商品,且係於瞭解4182連動債為非保本型連動債後同意購買一節,並非全然虛妄。至原告王縀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於96年10月24日陪同王縀至銀行找林淑芬之 巫惠萍 為證,並經證人巫惠萍到場陳證: 王縀有 向其說過先前所投資的都是保本商品、並曾經提示自己之存摺予其看過,其看得出來王縀確實買的都是保本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即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下),然其無非僅係基於原告王縀自己所為之表示,及依存摺所示每月均有固定配息等事實推認上情,而非本於親身見聞對於該等商品有所瞭解,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次查,原告王縀及薛萬料雖稱渠等係於96年8月17日前往被
告中國信託員林分行找被告林淑芬,經原告薛萬料表明要和王縀一樣買保本型商品後,被告林淑芬即推薦4184連動債,並稱:這檔公司做過3、4次,每次都是4到8個月就出場等語,故上開原告2人即誤信4184連動債乃保本型商品並先後購買。然除原告王縀先前所投資者並非均為保本型商品,且亦非毫無購買非保本型商品之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外,上開原告2人復未能就其確曾向被告林淑芬表明上情,及被告林淑芬竟猶違反其指示,甚至刻意訛稱4184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無從認定被告林淑芬確有其所指摘之詐欺情事。是上開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⑶又原告賴麗雲主張其係因被告林淑芬曾向其保證:「這(指
4184連動債之淨值)要跌破45%是不可能的,所以百分之百保本」,因而誤信該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而投資,然倘上情為真,則細繹該等文義,亦足見被告林淑芬確已說明該商品淨值可能波動;且依反面解釋,更可知悉倘淨值跌破45%即可能導致不保本之結果發生。而此與4184連動債即係以55%×期初價格為下限價格,如任一連結標的之正式收盤價曾低於下限價格,則到期時即不會返還全數投資本金等條件為其產品內容間亦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183頁),堪認即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林淑芬實已將上開商品有本金可能波動、到期不保證百分之百償還本金及下限價格為45%等重要產品條件詳加說明,並無何等隱匿風險之情事。又影響金融商品價值之因素不一而定,舉凡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均可能造成產品價值波動,故投資任何金融商品,除非由發行機構或另有保證機構保證到期可百分之百取回本金,否則均具有一定投資風險,此乃周知之事實,本無待言。被告林淑芬已向原告賴麗雲說明所申購者乃不保本商品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縱使被告林淑芬曾提供其個人意見判斷該檔商品之淨值要無跌破45%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具一般理性之人通常亦不致即因此陷於誤認,而當然與所謂保本商品等觀,視前述投資風險為無物。因而,原告賴麗雲指陳被告林淑芬係以訛稱為保本商品之方式,致其誤信而購買上開連動債云云,亦無足採。
2.況且,被告林淑芬辯稱其於原告等人購買上開連動債前,均有提供各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其內即有載明各該商品均屬不保本商品,且關於連結標的、配息方式、下限價格、提前到期事件及相關風險等事項,亦載有明確說明,其並有配合口頭一頁頁說明,時間長達約1個多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當時持以向原告說明之產品說明書各1份為證。徵諸4182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確於第1頁即以反黑方式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權,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5頁及第6頁亦分別有以反黑及放大字體多處標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之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並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4184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亦於每一頁明確揭露該商品為不保本型債券,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各該產品說明書上均留存有原告等人不否認真正之簽名,且該等簽章乃均緊鄰「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等事實以觀(分見本院卷第35頁、40頁、第109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堪認原告等人於簽署時即已查悉前揭記載,原告既仍同意於該處簽章,可見上開記載之內容確然屬實。是被告辯稱於締約前曾提供產品說明書,並詳細解釋相關內容,並非如原告主張有刻意隱匿風險,或佯稱為保本商品等節,即非全然無據。
3.原告雖又以:上開印文均係被告林淑芬所代蓋,且被告林淑芬取得交付之印章後,即離開原告所在之VIP室約10分鐘,事後即僅交付信託運用指示書1紙並交還印章,故不得逕以產品說明書上留存有原告印文即推認原告對上載內容均已知悉等語,否認被告林淑芬所稱其均是在原告面前用印,且當場用畢即還等情。惟被告既已提出經原告蓋印並載明已確認接受產品條件說明等意旨之產品說明書為證,則原告另主張上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以推翻上開認定。而查,原告無非係以證人王孔雀曾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86頁即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衡諸證人王孔雀乃原告王縀之姐,且自身亦同為向被告林淑芬購買連動債後受有損害之人,其證言是否全然中立而無偏頗,已非無疑。且原告及證人王孔雀所稱之情節,亦與一般人交付印章並授權他人使用時,因慮及此舉風險甚鉅,通常均不至於對代理人之使用目的全未聞問之情狀有異,況原告等人當日均有親自前往銀行,本無由被告林淑芬代為用印之必要;縱因信任而授權代為用印,又何須離開VIP室而不當面蓋印,原告竟未察有疑,此實殊難想像。尤依原告王縀所言:其先前委託被告林淑芬申購連動債時,被告林淑芬均有交付產品說明書,後始改稱銀行內部作業變更,只有信託運用指示書1紙予以搪塞,可知原告王縀對於產品說明書內應載有前揭相關產品條件及風險注意事項應甚為瞭解,對照原告所收執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僅載有信託金額及手續費,前揭其餘重要交易事項則均付之闕如;原告王縀既稱自己對於保本或不保本、本金會否波動極其重視,其自無僅憑被告林淑芬片面搪塞現在只有一張指示書云云,即輕易取信之理,然原告王縀於受有本件損害前,竟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要求提供相關風險訊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以供其閱覽等情,應非屬實。
4.又被告林淑芬於締約後是否確有交付產品說明書予原告收執,尚與原告投資之決定無關;而被告既已於締約前即依產品說明書內容告知相關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則原告對於申購後是否可提前贖回及下限價格為若干等事實,顯非全然不知,可見原告事後是否受有虧損,亦與被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一事無涉。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無理由。
5.基上,可知被告林淑芬並未向原告不實說明所申購商品為保本型連動債,亦有提供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審閱並用印確認,復依產品說明書內已多有以醒目字體標明「不保本」之意旨以觀,足認原告於收受該份產品說明書時,實無待仔細研讀評估、或尚有賴於充分之智識或投資經驗,即可輕易瞭解所投資之連動債商品並非由被告中國信託保證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以說明投資風險,被告甚至訛稱為保本型商品以俾說服原告購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以上情指摘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據。
㈢被告中國信託於締約前即已知悉並評估原告風險承擔之能力:
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固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然查,被告中國信託業已提出原告王縀、薛萬料及賴麗雲3人分別於95年9月11日、96年8月17日及96年1月15日所簽立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暨風險屬性分析表」(下稱風險屬性分析表)各1紙為據(分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93頁),且前揭文件上「立約人親簽」欄內所留存簽名為真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中國信託於受任申購各該連動債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測試。依分析結果所示,原告等人之風險投資屬性均為積極型,可見被告中國信託據此推薦4182、4184連動債等風險等級為成長型之商品予原告(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要難謂有何違反前揭規定或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原告另稱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表均係由被告林淑芬擅自填寫,原告僅有依指示於簽名欄內簽名而已一節,雖與證人王孔雀到庭證述:其曾陪同王縀前往銀行找林淑芬,當天僅有看到林淑芬給王縀簽兩張文件,其一即為風險屬性分析表(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附被證4第1頁之文件),然王縀簽名時,該文件上所有欄位均仍為空白等詞互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即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以下),然除證人王孔雀之憑信性尚容有疑,已如前述外,其所證稱前往銀行之日期乃96年8月2日,亦核與卷附被證4所示之風險屬性分析表係於95年9月11日作成之事實顯然矛盾(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益徵其證言實不足為採。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風險屬性分析表非由原告所填,則其以前詞指陳被告有該違反法令或受託義務之情事云云,亦難逕予採信。
㈣被告中國信託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已善盡報告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於兩造締約後,未善盡其風險報告義務一節,係以被告中國信託於97年6月份以前所寄發之對帳單均未揭露產品淨值及參考報酬率等重要事項,及其亦未在上開連動債淨值跌破70%時立即主動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判斷是否提前贖回以避免損害發生等語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而查,被告中國信託於97年6月份以前所寄發之對帳單並未揭露產品淨值及參考報酬率等資訊,直至同年7月份起始予增列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堪信為真。然以連動債之商品特性而言,其為有一定期間之投資標的,以其投資標的之高額收益為獲利來源,非如基金投資以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獲利來源,因此連動債之投資均約定持有至到期日,未到期前回贖之任何報價不代表國際上磋合之交易價格,亦無法反應真實交易價,受託投資連動債之銀行因事實上無法就該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即時向投資人為報告,故常見有不於對帳單上揭露,而係改於網站揭露或請客戶逕向理專詢問最新參考報價以為間接之揭露方式。而此於金管會於97年4月25日提出「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案、並於同年月7月17日施行前,實務上尚查無其他有如該修正後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要求受託銀行應於對帳單中揭露系爭債券之最近參考價格之相關法令,足見被告中國信託於97年6月份以前寄發此類對帳單時,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可言。就本件而論,被告中國信託所寄發之對帳單上雖未揭露產品淨值,然亦同時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中國信託已提供網站或專業人員等方式,使投資人能即時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並無隱匿或消極不使投資人得悉該項資訊之情事。而依當時法令,既未明確要求應於對帳單上以書面為之,則被告中國信託以上開方式揭露資訊,自無不當。況且,果原告確實認為產品淨值對其是否提前贖回之判斷有重大影響,則其發現相關資訊未於對帳單中揭露時,自無不依前揭說明積極詢問之理,可見該項資訊之揭示與原告未能提前贖回一事間究否具備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綜上,原告以被告中國信託所寄發之對帳單尚不足使原告瞭解產品價值之變化,構成違法及違反受託義務之事由一節,應不足採。
3.至原告一再否認被告中國信託於4184連動債淨值跌破70%後曾主動通知一事,然此業據被告提出4184連動債淨值跌破70%事件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寄發通知函名單、作業通知單及特約郵件郵費單等件附卷為證。依前揭寄發通知函名單所示,寄發對象欄中確有與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之記載(分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52頁),且其上所載非保密戶人數1,272人亦與被告中國信託委由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峻公司)97年1月11日特約郵件郵費單上記載人數為1,272人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中國信託辯稱其訊息通知函之寄發作業,係由負責人員以電腦列出應寄送通知之客戶名單,再將前述應寄送名單及通知函委外交由景峻公司裝封並透過郵局寄送至各客戶自行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要非虛妄。復參以原告薛萬料及賴麗雲均不否認曾自被告中國信託按月收受對帳單,足見被告中國信託內部建置之通訊地址資料應為無誤,上開原告2人猶稱未能收受系爭通知函,即應舉證以明其說,否則自難採憑。
4.至於被告中國信託固自承並未寄送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王縀,惟亦辯稱此係因原告王縀於開戶時即自行列為保密戶,依其公司內部作業要點,即無須再以寄發書面文件向原告王縀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之必要,並提出王縀設定保密戶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尚堪採信。且原告王縀亦自承當初是因為不想讓其配偶知道其有購買連動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反面即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證原告於自行設定為保密戶時,確有不欲被告中國信託將相關投資損益明細或如系爭通知函之相關產品風險報告通知文件寄送至其住所之動機,益徵被告辯稱一旦客戶設定為保密戶即不再寄發紙本文件等情,洵無不合理之處。而原告王縀雖未能收受前揭紙本文件,然仍得於被告中國信託網站獲得同上產品損益狀況之相關資訊;縱認原告王縀自稱不懂上網等詞為真,其亦非不得直接詢問理財專員即被告林淑芬以瞭解其投資損益。是被告中國信託既已提供其他方式揭露產品風險變化資訊,自難徒憑被告中國信託未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王縀,即逕認該行有何違反其風險報告義務之情事。
5.是以,被告中國信託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確已以寄發對帳單、系爭通知函予原告,或於網站上揭露最新產品淨值及損益狀況,並提供由被告林淑芬專人諮詢之服務,則原告仍指稱被告中國信託有前揭未盡風險報告義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推介上開各檔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進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被告中國信託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被告中國信託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或提供網站、專員以供諮詢,亦堪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被告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縀131萬5,499元、原告薛萬料36萬0,1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雲85萬7,18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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