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於民國103年7月2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往柑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61031燈桿前,適有告訴人 陳柏全 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陳思凱所騎乘機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左後方進行超車,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併行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同車道外側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致陳柏全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年7月1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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