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舞廳內,以MDMA藥丸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包五百元之價格,一次購買MDMA藥丸十顆、愷他命五包,原擬供己施用,嗣因所購數量過多,即萌生營利之圖,以該MDMA藥丸每顆三百元、愷他命每包六百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不特定人,未幾經舞廳總務 陳文泰 及工作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持MDMA藥丸八顆、愷他命四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二點四三九公克)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意圖販賣所持毒品,以購買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詳盡之自白予以指駁,並依第一審勘驗該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結果,說明上訴人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正確理解問題而無答非所問情形,雖有少數回答模糊,然經再次詢問,即能針對問題正確回答,殊無上訴人所辯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或遭誘導訊問情事,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猶謂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該自白為事實認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謂縱認該自白屬實,仍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意圖營利,原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原判決業已論斷綦詳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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