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2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5,000元,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