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呈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李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駕之際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另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