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范 姜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楊棋煌
王瑞驊 楊中仁 楊 蔡淑華 楊建德 (RobertPinshiYang)
楊芸真 (JenniferEiYang)
陳 楊淑惠
張添卿 張添富 張添錡 林烱維
林育蓁 林若禾 張應梅 張應鸞 張美紅 張美娟 高 楊秀貞 楊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 陳楊淑惠 、張添卿、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張美紅、張美娟、 高楊秀貞 、楊秀良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文端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棋煌、王瑞驊、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應鸞、高楊秀貞、楊秀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24.2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為此請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文端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北側臨彰化縣芬園鄉
彰南路5段727巷既成道路,並以該既成道路為對外通聯唯一道路,臨路面寬(東西向寬度)僅近14米,南北長度則逾150米,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土地,楊文端之繼承人可分得面寬僅2.33米(14分之6)土地,楊棋煌則僅得分得面寬0.19米(72分之14)土地,明顯難以利用,應認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美紅、張美娟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添卿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有去找原告之夫,原
告之夫說已經買伊外公的土地,剩下新台幣90幾萬元不知道要分配給誰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楊文端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楊文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南北狹長形,僅北邊面臨道路,有原
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104號函復略以:審視目前登記狀況,其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文端,因未辦理繼承72年起代管,已列冊期滿,並於106年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為89年之後取得,參照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意旨,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則依系爭土地雖不能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張添卿所辯有買賣情形,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尚難認對於本件分割有何影響,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范姜玉琴 48分之1048分之10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公同共有6分之1連帶負擔6分之1楊棋煌72分之172分之1王瑞驊72分之4472分之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