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原告駱暘被告 張妍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彰化縣○○鎮○○○0號亞洲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書狀表示(略以):我的帳戶金融卡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我也沒有取得該筆款項、或受有任何利益,我是中低收入戶,在飲料店工作,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如法院認為我有過失要賠償原告,請斟酌我與小孩的生活會受到重大影響,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審理程序、判處罪刑,已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其中4萬9,998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被告雖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且為中低收入戶,但本件原告之
損害,係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所導致,我國金融單位數量甚多,辦理、取得金融帳戶容易,金融帳戶並無特別價值,何需以高額報酬徵求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即便有何情節無法認定被告就其行為有所預見,但被告此一輕忽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仍當認定有重大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