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葆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後,補充「於同日14時2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並因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被告陳葆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迄翌(24)日13時許酒力猶未退盡,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2公里處,與 張秉鎮 所駕駛並附載 邱寶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葆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葆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秉鎮、邱寶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0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0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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