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原告 陳黎琛 被告 陳俐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黎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以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俐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暱稱不詳、ID「@qaqaqa3001」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號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 陳雲雲 (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原告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原告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 林振東 -期貨」之人,推薦原告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原告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111年3月24日0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除未詐騙原告,亦是遭詐欺人員詐騙,被告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不詳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
,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不詳詐欺人員之使用交友、通訊軟體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予ID為「@qaqaqa3001」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於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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