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曾文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至上揭一卡通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出」;另補充「被告曾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iPASSMONEY帳戶註冊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請一卡通帳號進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情加重等語,然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是與前案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不再論處累犯加重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
身分證照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派遣的臨時工,每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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