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耀輝自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5分許起,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第29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4頁),堪認已具體指明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扶養姪子、目前務農並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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