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濱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75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4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管委會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計算明細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