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松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第10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松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松芳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逕行闖越紅燈搶先左轉,此時,適有 黃義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羅松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黃義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羅松芳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義揚之父母 黃祿貴呂於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松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松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3、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祿貴(見相驗卷第147頁,偵一卷第66、94頁)、呂於霞(見偵一卷第66、9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3、47至73、97、9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
1份(見警卷第93、95頁,偵一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87至88、99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77至79頁,相驗卷第7、151、175至18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松芳於案發當時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搶先左轉,且未顯示車輛左邊之方向燈光,因而與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黃義揚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27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88頁),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8年9月20日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99、
100頁)附卷可證,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而堪採認。又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目前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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