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陳昭霖曾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受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18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博愛路仍為紅燈之際,擅自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 陳子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博愛路181號前待轉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子祥因而受有左腕部挫傷韌帶傷害之傷害(陳昭霖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子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受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且已於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尚未給付,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4號和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被告陳昭霖應給付告訴人陳子祥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30日各給付叁仟元(至││凱基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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