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鈺潔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更不會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如欲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鄭鈺潔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鈺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2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得款後隨即提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從澳洲打工回國,107年6月19日我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兼差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說他們是運彩的線上投注公司,要租用銀行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使用,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手法,我還有問對方這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也說不是,後來我會自己刪除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對話紀錄太多,我也是被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附表所列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並有 陳湘宜 之匯款申請回條、存摺影本、 徐秋妹 之匯款申請書、附表所列之人報案紀錄及相關通報單、新光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寄送帳戶之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6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9至42頁、第44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7頁、偵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9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金融帳戶又為一般人用以存放金錢或極具價值物品之用,是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應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一般人亦不會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名義對外營業者,所使用對外收、付款項之帳戶更須使用公司或商號等之名義,以獲取客戶信賴並表彰帳戶內財物之所有權人,復能確保帳戶之長久、正常使用,不會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甚或短租他人帳戶,是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另帳戶所有人通常不會有正當理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免帳戶遭人盜用而造成損失。若係遭騙而提供,一旦發現帳戶有遭人盜用或濫用之情,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帳戶,更不可能任意刪除或丟棄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相關證據,此均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訊息,對方自稱是「PINNACLE體育運彩公司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之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因為公司金錢流動量很大,所以要租用帳戶,1個帳戶以10天為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租用1個月就是3萬元。我當時不是要應徵工作,只是想賺錢,我沒有看過投注站的人員,也沒有上網查過有無此投注站,對方有傳她匯款給別人的明細給我看,我問她是不是詐騙集團,她也說不是,我就相信了,我知道任何人都可以去銀行開戶,也知道隨便交帳戶給別人會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6頁),除已自承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行為外,依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有飯店、餐廳之工作經歷,並曾至澳洲打工2年之學、經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8頁),本案發生時復已年滿25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暨公司對外交易,為取信於客戶並確保金流正常及金錢之所有權,必將使用以公司名稱開設之帳戶,不可能任意對外招租、使用來路不明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此由被告自承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乙節,即可知其曾對出租帳戶之合法性存疑,卻僅因看到「陳小姐」匯款給別人的明細,在未曾確認是否確有此一投注公司並多方求證、確認為合法提供帳戶之情形下,便輕易提供帳戶以求獲取報酬,顯見被告急需錢款,已不顧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訊息我已經刪除,因我當時害怕警察來找我,所以我在寄出存摺後7天、尚未收到警示之前,就自行刪除資料,後來怕警察不相信我是被騙,我才又請我朋友再跟「陳小姐」對話1次,來證明我是被「陳小姐」所騙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27至128頁)。然經員警還原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對話檔案,107年6月19日至20日間之檔案為空白,未發現與本案關聯之訊息,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是否確係遭「陳小姐」所騙,已非無疑。即令被告確有與「陳小姐」對話,姑不論對話內容為何,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陳小姐」是說她收到帳戶,並確定帳戶能用後,3至5天會先匯第1期款到我另外的國泰世華帳戶內,但我寄出帳戶後從第2、3天問「陳小姐」,她說沒收到,到第5天我再聯繫她,她就沒回應,所以我就把手機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寄出帳戶後過幾天有LINE「陳小姐」,她說資料已經收到,需要審核,叫我再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前後所述雖非全然一致,但被告刪除LINE對話訊息時,「陳小姐」尚未確認已經可以使用被告提供之新光或合庫帳戶,更未給付租金,或確認無法使用而退還上開帳戶等節,應無疑問。若被告自認係合法出租帳戶者,何以就對方稱未收到帳戶、尚待審核,復未歸還帳戶、給付租金即中斷聯繫乙事不但無動於衷,更於確定收到租金或取回帳戶前,便自行將對己有利之LINE對話證據刪除?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已無意取回帳戶。
4、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是接到新光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被騙,但我發現被騙後並未報案或停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9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6340號函確認並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頁)乙節相符,更足佐證被告已無意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有容任對方使用上開2帳戶之意,其辯稱是被騙云云,顯非可採。
5、綜上,上開2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早已在被告預期之中,並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嗣後雖提出友人與「陳小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30頁),且其確於107年6月28日辦理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手續,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8年9月19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800033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但均僅係脫免罪責之手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可認定。至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固經綽號「 雅芳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用以詐得附表所示款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可按,惟被告僅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本即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計畫、人數與犯罪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新光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2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除始終否認犯行外,於本院審理期間更2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堪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30,000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和解與履行情形││├─────┤││帳戶││││有無告訴│││││├──┼─────┼─────┼───────────┼──────────┼────────┤│1│陳湘宜│107年6月26│以電話佯裝陳湘宜之姪女│107年6月26日12時31分│被告拒絕和解(見││├─────┤日9時30分│,表明急需用錢,欲借款│匯款40,000元至新光帳│本院審易卷第53頁│││業據告訴│許│40,000元云云│戶。│、本院卷第53頁)│├──┼─────┼─────┼───────────┼──────────┼────────┤│2│徐秋妹│107年6月25│以LINE佯裝徐秋妹之姪女│107年6月27日11時42分│同上││├─────┤日某時│,表明急需用錢,欲借款│匯款50,000元至新光帳││││業據告訴││50,000元云云│戶。││├──┼─────┼─────┼───────────┼──────────┼────────┤│3│ 廖梵冠 │107年6月27│以電話佯裝廖梵冠之姪子│107年6月27日10時53分│同上││├─────┤日10時20分│,表明急需用錢,欲借款│匯款30,000元至合庫帳││││業據告訴│許│30,000元云云│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