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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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杰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6號、107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至4月1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金屬套筒為容器,內部填裝火藥、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小鋼珠,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露爆引供點燃引爆,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具殺傷力爆裂物1顆。因認被告蔡志杰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製造上開爆裂物犯行及於
107年3、4月間將之交付同案被告 盧昶佑 等情(院卷第
83、87、227、237、238頁),經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盧昶佑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59頁、聲羈卷第
7至8頁、院卷第17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蔡志杰之相片影像資料(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9月18日警鑑槍字第14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21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49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月2日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警卷第33頁)、107年9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7020103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5頁)、107年9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1116號鑑定書(警卷第41至43頁)、107年10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45頁)、本院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1007號搜索票(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現場搜索照片(警卷第63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65至66頁)、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他卷第9至17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12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070201279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93至96頁)、同案被告盧昶佑之身分證正反2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15號鑑驗通知書(偵二卷第39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雄檢欽有108偵2626字第1080051415號函(院卷第109頁)、本院108年9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0月28日高港警刑字第1089910000號函(院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因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嗣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志杰於106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金屬管為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打釘槍用邊緣底火、鋼珠,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供點燃引爆,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1顆僅點燃爆引未產生爆裂結果而製造未遂等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偵二卷第87至10
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四)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志杰係於107年3月22日至4月17日間,製造本案之爆裂物。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志杰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時間,無非係以被告蔡志杰於108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應該也是在107年3月22日至107年4月17日這之間做的」等語(偵二卷第108頁),為其唯一之證據,而無其證據可供佐證。然就本案之爆裂物係被告蔡志杰於何時製作?其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供稱:「107年4月16日在鳳山的汽車旅館製作的」等語(警卷第13頁);於108年3月26日偵查中則改稱:「上一次做的。(問:107年3月22日警察到你華美街的家搜索,沒搜索到的?)是」等語(偵二卷第73頁);於本院10
8年11月29日審理中復供稱:我是在106年11月初製造的,〈問:你是否指該爆裂物是與107重訴28號案件犯罪事實一㈡的爆裂物一起製作?〉是等語(院卷第227、237頁)。是可知被告蔡志杰歷次之供述皆不相同,究係何次供述為真,在遍閱卷內均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之情況下,僅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蔡志杰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時間,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之製造爆裂物時間(即106年11月初某日之製造爆裂物犯行),係屬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蔡志杰製造數爆裂物之時間相同,且數爆裂物客體種類相同,仍屬單純一罪,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已為前案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被告蔡志杰未經許可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嗣未經許可繼續持有爆裂物至被查獲為止之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爆裂物罪,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
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情形。再觀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亦得為沒收之諭知。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此部分雖因前述法律上原因而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但違禁物,仍得依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上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際試爆法、呈色試驗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疑似爆裂物1枚(現場編號1),係以金屬套筒為容器,內部填裝火藥、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小鋼珠,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露爆引供點燃引爆,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具殺傷力爆裂物1枚,此有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月8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15號鑑驗通知書(偵二卷第39至53頁)附卷可參。然該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因鑑驗時經實際試爆,剩餘金屬螺絲套筒,不再具有爆裂物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盧昶佑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