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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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100、101、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判處新臺幣5萬元、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59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已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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