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33號、第23939號、103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5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應龍林君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者,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05年
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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