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第4行所載有關「於104年5月28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4年5月25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於同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彥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拘役40日、50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拘役20日、2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8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後,曾經
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職業務農、已婚未育有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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