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99號、第152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865號、第20496號、第22595號、第230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5月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東森 購物之人員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程序錯誤致甲○○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恐將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要求甲○○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方得解除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29,000元、24,000元、19,000元及3,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嗣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㈡於97年5月12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東森購物之人
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丁○○須前往銀行辦理止付云云,丁○○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25,000元匯至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嗣丁○○向東森購物查詢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㈢於97年5月12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拍賣賣家,告知原已付清之帳目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嗣又推由佯裝為銀行業務員之人撥打電話告知欲協助關閉轉帳功能,要求乙○○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38,000元匯至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97年5月11日下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戊
○○,佯稱為「興奇科技公司」人員,因程序錯誤誤將戊○○設定為VIP會員,須由戊○○向花旗銀行更改資料,嗣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花旗銀行行員致電戊○○,要求戊○○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9,000元、63,000元及8,000元存入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97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東森
購物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程序錯誤致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86,0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惟己○○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丙○○○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戊○○、己○○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499號卷第4至6頁、97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8至9頁、97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14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23081號卷第14至15頁),並 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1499號卷第7頁、97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23081號卷第1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7年8月7日一敦字第11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845號函在卷可考。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以網路或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65號、第20496號、第22595號、第2308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