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為圖不法所有,竊取友人即被害人乙○○之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再持該提款卡盜領新台幣4000元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