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景美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上,於行經羅斯福路與福州街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之間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至第3車道時,上開車輛右後車身不慎擦撞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身,致被告乙○○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肋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乙○○受傷後與被告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腦震盪、左肩表淺擦傷、左臉頰瘀傷、左後頭皮血腫及噁心、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犯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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