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信用卡消費代墊款等債務,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O三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