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証各乙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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