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倘聲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致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基本生活者,自無停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81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08
7號強制執行,但並非所有債權人均參與分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聲請為一定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均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有執行命令之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975元觀之,各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3,300元,於債務人總金額3,190,145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則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於上開扣薪三分之一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是綜酌債務人所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甚微,及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考量,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