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秉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第2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秉鑫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洵可認定。
㈡而前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21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第107頁),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而前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枝2透明結晶1包⒈含袋毛重2.10公克,驗前淨重1.7486公克,鑑驗取用0.0016公克。⒉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