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及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美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謝美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37、13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河堤旁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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