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金華 被告 吳紹暉
吳敏枝
吳紹銘
吳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吳紹華 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天 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4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故本件被告吳敏枝雖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紹華與其餘被告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 吳天送 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然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本院仍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二、吳敏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紹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吳紹華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及吳紹華均為吳天送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吳紹華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紹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吳紹銘、吳紹鵬、吳紹暉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改為分別共有。
㈡吳敏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卷第232至233頁),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
吳紹華,內容為命吳紹華向原告給付15萬273元,及其中14萬8,19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卷第65頁除戶戶籍謄本),其
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卷第67至79頁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吳天送遺有系爭遺產(卷第10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45至49、55至5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吳紹華於111年4月間仍積欠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貸款7萬8,
000元,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7萬7,196元(卷第175、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09、110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系爭遺產及81年、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法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吳紹華109、110年均無所得,且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15萬5,196元,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及81年、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上開車輛已有30年之久,十分老舊,應無財產價值,足認吳紹華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吳紹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紹華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之同意(吳敏枝於另案亦訴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吳紹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紹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吳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紹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6,345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種類土地/建物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面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土地378地號土地260.221/12建物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1/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備註1吳敏枝1/53,269元2吳紹銘1/53,269元3吳紹鵬1/53,269元4吳紹暉1/53,269元5吳紹華(被代位人)1/53,269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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