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利文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利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其他:為警方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利文生到場」等情(見毒偵卷第43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供稱其於民國110年下半年被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查獲後到現在都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陳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利文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0日20時許,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文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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