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第13行「共計新臺幣(下同)88,900元」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89,900元」。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元欄「29,000」更正為「30,000」。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張紹洋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
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交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各該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其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個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其已交回上手而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尚未領取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26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前述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被告張紹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 盧冠匡 (微信暱稱「胖達人」)、 劉冠宏 (微信暱稱「順心」)、微信暱稱「 孫悟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有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蕭舒 溶,致 蕭舒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張紹洋隨即依劉冠宏、盧冠匡之指示,向微信暱稱「孫悟空」之人拿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再依劉冠宏、盧冠匡指示所應提領之金額,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8,9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微信暱稱「孫悟空」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蕭舒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舒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蕭舒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亦經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此外,復有被告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提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蕭舒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盧冠匡、劉冠宏、微信暱稱「孫悟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與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基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各論接續犯1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行有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之人頭帳戶1蕭舒溶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權限等語詐騙109年3月8日晚間7時44分許29,987 杜智銘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3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29,985109年3月8日晚間8時6分許30,000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元1109年3月8日晚間7時5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東尚門市29,0002109年3月8日晚間8時5分許苗栗縣○○市○○路0段0號統一貞永門市29,0003109年3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20,0004109年3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同上地點1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