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2號上訴人 王寶琴 被上訴人 李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