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6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6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北勢巷4號住處執行搜索,隨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委託鑑
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8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2日(下稱甲執行案)。另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於10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
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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