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劉婉如 訴訟代理人 蔡心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9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原告不服而於107年11月2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市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臺中市監理站函轉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7年11月1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26771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7年12月13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9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前短暫居住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之住家,原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67之1號前之停車格內,嗣於106年8月28日至韓國求學迄今,自106年8月28日後即未再移動或使用系爭機車,故系爭機車應係因停放過久而遭他人挪動,否則不可能在停放將近1年後之107年9月至10月間始連續遭舉發違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有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9之時間在國外,惟原告並未就其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在停車格內,嗣遭他人挪出停車格外等有利事實為舉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07年11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6771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得予以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9之時、地,均位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是否原係停放在停車格內?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語學堂就讀紀錄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1頁、第251頁),足見原告係至韓國求學,且於
106年8月28日出境、106年11月18日入境、106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5月16日入境、107年5月26日出境、107年8月23日入境、107年8月26日出境、107年11月23日入境、107年11月28日出境。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之時間均在韓國,並未在國內。又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至107年11月23日之期間,雖有短暫入境之紀錄,惟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停車繳費之紀綠,此有被告所提108年1月30日中監投字第10800313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原告自106年8月28日至107年11月28日之期間,並無使用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是否可在原告支配掌握中,已屬有疑。
⒉另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足見系爭機
車均在同一位置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停車,該位置係緊鄰機車停車格且位於停車格之最外側停車格邊線上。而依社會常情,原告既已預定長期至韓國求學,且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有多處停車格之處所,則原告是否會將系爭機車隨意放置在停車格最外側停車格之邊線外,而毫不考慮系爭機車可能遭連續舉發違規之情形,即非無疑。復依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經驗,停放在最外側之停車格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其他駕駛人移置停車格外,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再者,設置完善的停車空間,應會在機車格線末端外側架設
1至2根的反光圓柱,防止機車遭人挪移至停車格線外,避免衍生認定上之爭議,事實上,在臺北市○○○路邊停車格即有如此之設置,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並無相類似的設計,即無法排除原告主張遭人移置之可能。是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切心證。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時、地停置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惟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各原告罰鍰600元,即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及│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案號│期及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新臺幣)│││││②應到案日期│││├─┼───────┼──────┼─────────┼─────┼─────┤│1│①107年9月27│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4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50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3│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984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19日前│773984號│││││)│││││││││││├─┼───────┼──────┼─────────┼─────┼─────┤│2│①107年9月28│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4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37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3│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982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19日前│773982號│││││)│││││││││││├─┼───────┼──────┼─────────┼─────┼─────┤│3│①107年10月1│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5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23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4│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829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19日前│774829號│││││)││││├─┼───────┼──────┼─────────┼─────┼─────┤│4│①107年10月2│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15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23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6│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838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29日前│776838號│││││)││││├─┼───────┼──────┼─────────┼─────┼─────┤│5│①107年10月3│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15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2時58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AV0000000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29日前│776842號│││││)││││├─┼───────┼──────┼─────────┼─────┼─────┤│6│①107年10月4│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11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08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5│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865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26日前│775865號│││││)││││├─┼───────┼──────┼─────────┼─────┼─────┤│7│①107年10月5│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25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11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8│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822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2月10日前│778822號│││││)││││├─┼───────┼──────┼─────────┼─────┼─────┤│8│①107年10月9│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15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15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6│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472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1月26日前│776472號│││││)││││├─┼───────┼──────┼─────────┼─────┼─────┤│9│①107年10月17│在禁止臨時停│①107年10月22日北│107年12月│600元│││日13時20分│車處所停車(│市警交大字第AV0778│13日投監四││││②臺北市內湖區│於公共汽車招│211號│字第65-AV0││││文湖街│呼站十公尺外│②107年12月6日前│778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