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錦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居所內,飲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於106年1月24日上午
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基於外出工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
3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為警測得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際,應認已對自身及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無任何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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