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被告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鋒錡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鋒錡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於被告與鋒錡公司之間有效,尚難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時,亦得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被告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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