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3644甲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餐廳2樓廚房內,趁A女坐在椅子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時,以左手沿A女之大腿撫摸至下體私處前,而以上揭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3年8月16日,伊與A女均在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餐廳工作,伊有拍一下A女的大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撫摸A女大腿至私處前之犯行,辯稱:伊拍A女大腿只是在跟A女玩的,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103年8月16日下午17時,
因熱氣球那邊人力不足,公司的組長說要調廚房的2個人,但是廚師乙○○就說把4個男生都調過去,因此餐廳2樓廚房只剩我跟乙○○在,大約在17時30分左右,當時我是坐在廚房內的椅子上休息,乙○○當時也是坐在我右邊的另一張椅子上,他突然伸出左手,摸我的背部,我就把身體往左邊靠一點,後來我又坐回原本的位置,他又伸左手摸我大腿內側,我跟他說【不要亂摸】」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間某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詳細時間跟日期我忘記了,我當時坐在廚房角落椅子上休息,被告一樣走過來坐在我右手邊,他這次用左手從我大腿中段往內側到我的私處前,我當天是穿短褲,...我跑到廚房外面覺得很難過,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是事發後我不敢回家,家人逼問後我才講出來並報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語;經核A女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於偵查中尚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若為虛偽指述將負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而為證述,衡情A女應不至於負擔偽證、誣告罪之可能狀態下,隨意誣指被告對其性騷擾;又本案因屬性騷擾案件,涉及A女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倘非真實,A女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綜上,足認A女之證言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103年8月16日下午5點
半,A女在廚房角落的椅子休息時,你是否坐到她的旁邊,用手摸她的大腿內側?)我的手放在她的大腿上面,就這樣而已,因為我們平常都是這樣子玩」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22頁),足見A女前揭所述並非虛構,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餐廳2樓廚房內,以手撫摸A女大腿部位無誤。
⑶至於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係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
,心智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大腿乃女姓身體上隱私部位,且甚為接近下體性器官之穩私處,而A女於案發時係年約二十歲之年輕女子(A女年紀部分見卷附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年籍資料),僅係短期至環保科技園區工作,與被告並非相當熟識,豈會願意讓被告隨意將手放在其大腿部位之理?故被告所稱伊等平常都這樣子玩云云,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符,自非實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畏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大腿,為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趁A女不注意之際,以手短暫觸摸A女大腿,俟A女察覺並向被告表達不悅之時,被告行為已完成,是被告所為顯係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為之,且於A女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被告之行為已終了,被告所為係屬無壓抑A女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21頁),且年近五十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悉社會道德法治之界限,對於他人之身體應予以相當尊重,然被告卻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其所為將使A女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惡性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應予嚴加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