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執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陳陽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同署104年度毒保管字第249號),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示之物,爰依該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107公克,驗餘淨重0.698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4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該案扣得吸食器1組亦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物為違禁物,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該案扣得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