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
林昱汝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8號、105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俊華為現役軍人」應補充為「陳俊華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5日退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俊華於案發時具有軍人之身分,有個人戶籍、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是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昱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陳俊華酒後駕駛,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率爾上路,且本案亦因而發生車禍,兼衡其騎乘機車載送朋友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依警卷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昱汝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18號105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陳俊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昱汝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吳宇希 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約3、4杯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且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宇希所騎乘,後座搭載林昱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三人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林昱汝明知實際駕駛人乃吳宇希,竟意圖使真正肇事之吳宇希隱避,逕自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之。警方復於同(31)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測得陳俊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05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華、林昱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宇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俊華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役軍人)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陳俊華、林昱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核被告林昱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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