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景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符景勝於民國107年3月27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毀 楊泰和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879-PNY號等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大燈,致該儀表板及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泰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泰和於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