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慶龍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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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柯宗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基準日為民國92年6月26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
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4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6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
4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柯宗良。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9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
而債務人柯宗良於(1)(2)民國92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
(1)2,000,000元(2)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民國112年5月26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
民國94年8月26日(2)民國94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254,6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
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