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3873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昱嵐
被告 宋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抄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