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3873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昱嵐

被告 宋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抄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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