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璋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廣東三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 林倚令 起口角衝突,詎林秋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口,當場以「吃狗屎(臺語)」等語辱罵林倚令,足以貶損林倚令之名譽。嗣經林倚令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秋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學歷小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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