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游植琪 被告 吳正台
陳裕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
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3,000=5,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