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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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66號原告 王仁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王玉鳳
黃謹 黃素治 黃素花 黃武雄 黃武宏 陳王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全 被告 陳王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茂豐 被告 王勝利
許春治 王輊翔 王耀慶 王仁榮 王林秀王禹涵 王星硯 王禹歡 王心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阿香 被告 王麗香
王善澤 王仁豪王玉燕王保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吳桂梅 被告 王芳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增嵩 被告 王清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芳雄被告 王玉英
王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訴時,原列黃 王金葉 為被告之一,惟黃王金葉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7月19日死亡,經原告於106年9月4日聲明由黃王金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謹、黃素治、黃素花、黃武雄、黃武宏承受訴訟,並追加 王慶 壽之繼承人王心緹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慶壽 所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代為標售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210,000元准予分割。」,聲明變更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慶壽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價金1,667,161元准予分割。」,核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二、除被告陳王菊、王勝利、王芳雄、王清貴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茲將兩造被繼承人王慶壽之全體繼承人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王慶壽依其四子 王阿盛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24年2月9日前戶主死亡」,而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建立日期為明治39年,故無被繼承人王慶壽之年籍資料。
2.然依其四子王阿盛之除戶謄本「戶主事由」欄記載「明治24年2月9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相續」等語,可證明王慶壽於民國前21年(即明治24年)2月9日死亡,故依照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3.依王阿盛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王慶壽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王慶壽之繼承人僅四子王阿盛一人,其配偶及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4.王阿盛之長子 王石頭 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6月28日死亡;另王阿盛之次子 王祥 ,經戶政人員多方查詢皆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故推定王祥應在日據時代尚未有戶籍資料記載前即已死亡;由此以觀,王阿盛之長子王石頭、次子王祥2人均早於王阿盛死亡。
5.王阿盛於民國20年(即昭和6年)12月29日死亡,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①長子王石頭之螟蛉子 王傳福 (戶主相續)、②次子王祥之四子 王木水 等2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之規定,王傳福、王木水2人為王阿盛之繼承人。
6.王傳福於86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王玉鳳、黃王金葉、陳王菊、陳王緞、王勝利、王茂豐等人,黃王金葉於106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謹、黃素治、黃素花、黃武雄、黃武宏;另王木水於69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煌、許春治、王輊翔、王耀慶、王仁榮、 王林秀葉 、王禹涵、王星硯、王禹歡、王心緹、王麗香、王善澤、王仁豪、許王玉燕、 邱王保妹 、王芳雄、王清貴、王清錦、王玉英、王敬儒等人。
7.綜上所陳,被繼承人王慶壽於民國前21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件所示。
㈡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
市○○區○○段○○○○號),原為被繼承人王慶壽所遺遺產,然於102年間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標售金額為221萬元,扣除稅賦後餘額為166萬7161元(未加計利息,現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壽」與台中市00000○○○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慶壽」為同一人,說明如下:
1.重測前台中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台中市○○區○○段○○○○○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王慶壽、管理人: 王新添 」,王新添死亡後則由 王福 繼為管理人,此由備註欄記載「管理人王新添死亡,承繼人代理申報以後補辦王福」等語即可證明。
2.另由 王氏 族譜之記載內容可知,王新添(族譜記載為 阿添 )為王慶壽之子,而王福則為王新添之子。
3.重測前台中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台中市○○區○○段○○○○○號),其上原有王新添及配偶 邱曲娘 之墓,後因土地遭台中市政府代為標售,故現已遷移他處。
4.由前述各項資料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壽」與台中市00000○○○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慶壽」確為同一人。
㈣被繼承人王慶壽之遺產為上開土地標售價金,已如前述,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王慶壽之繼承人,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由兩造依附件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二、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慶壽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價金1,667,161元准予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王菊、王勝利、王芳雄、王清貴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二、除被告陳王菊、王勝利、王芳雄、王清貴以外之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叁、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47
2、473頁)。此與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3點之意旨相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慶壽於民國前21年(即明治24年)2月9日死亡,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為證,被告陳王菊、王勝利、王芳雄、王清貴到庭未爭執,除被告陳王菊、王勝利、王芳雄、王清貴以外之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肆、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王慶壽(權利範圍全部),前經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扣除稅賦後餘額為1,667,161元(未加計利息,現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保管),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受理相關土地價金申領案件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60106867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1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60031452號函所附相關代為標售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壽」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慶壽」為同一人,故上開土地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價金1,667,161元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壽之遺產,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王氏族譜、墓碑照片等件為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當事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
二、經查
(一)上開「王慶壽」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既屬登記名義人年籍不全之地籍清理土地,自亦無從僅以原告所指被繼承人「王慶壽」與之同名即認屬同一人。
(二)原告所提王氏族譜僅係私人記載,未有相關戶籍資料足以佐證其為真實,亦無從比對認定該族譜所載之「阿添」即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之管理人「王新添」。再原告所提墓碑照片不足證明原告所稱該墓碑立在上開土地上,且其上僅記載「 祖老 新添王公墓」,亦無從比對認定與上開族譜所載之「阿添」、上開申報書所載之管理人「王新添」均為同一人,均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所指上開土地應由其先祖「王阿盛」繼承亦與上開土地所載由「管理人:王新添」之實際管理利用情形不符,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先祖即被繼承人「王慶壽」所遺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難以憑採。
三、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壽」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慶壽」為同一人,上開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保管之1,667,161元即非為兩造被繼承人王慶壽之遺產,另原告亦無法證明本件有何其他遺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慶壽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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