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李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銀堅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銀堅為擔保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提供其所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予伊設定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積欠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蔡銀堅所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惟相對人蔡銀堅已於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前之107年9月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