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0年11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其行蹤不明,迄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1年1月27日以91年度婚字第39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92年4月22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感情疏離,難以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雖經溝通,亦無復合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39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被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0年11月4日出境後未曾入境台灣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婚字第395號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出境近
4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兩造分居致婚姻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綜觀上情,原告並非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