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甲○○因而受有右側下巴兩處皮下出血傷、右肩及右前胸多處皮下出血傷、右手臂皮下出血及瘀紫傷、右手上臂內側瘀紫傷、左肩及左前胸擦傷、右下背部瘀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胸及上唇擦挫傷、右大腿、左大腿、左臀兩處、右前臂等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互毆而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